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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羊水吸入抢救无效死亡

作者:赵振清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1:32 浏览量:1662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为新生儿出生后,医院对吸入羊水处置不当导致死亡,经鉴定医院责任为次要责任,法院按30%判决赔偿,与接案时预计责任一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687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冯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德邦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济南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济南三院对张某某及张某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张某某之子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被告济南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张某某在济南三院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建档孕周14+2,预产期为2017年9月28日。建档后张某某一直按济南三院要求定期进行产前各项检查,结果均提示胎儿发育一切正常。2017年9月13日9时20分,张某某因见红及下腹痛4小时入济南三院产科待产。入院产科检查宫高37cm,腹围112cm,胎位LOA,胎心148次/分,宫缩不规律,宫口未开,胎膜未破,预估胎儿体重3600G。济南三院的入院诊断为:1、疤痕子宫;2、37+6周妊娠LOA;3、G2P1L1;4、轻度贫血。入院后济南三院基于辅助检查、胎心监护等亦显示胎儿宫内状况良好。济南三院于13日15时4分为张某某行剖宫产娩出一男婴。张某某之子出生体重3600g,身长52cm,阿氏评分一分钟5分、五分钟1分、十分钟0分,张某某之子出生后济南三院予以抢救质量差,1.5小时后不幸夭折。张某某之子死亡后,济南三院认为张某某之子自身存在先天疾病是导致死亡的原因。2017年9月21日,冯某某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之子进行解剖,以明确张某某之子死因。2017年11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从病理学角度确定张某某之子是因出生后吸入大量羊水导致窒息、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济南三院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原告之子出生后存在吸入羊水而至呼吸不畅情况下,未按诊疗规范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原告之子因窒息、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济南三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济南三院辩称: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与鉴定意见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张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日张某某在济南三院处建立母子健康手册,建档孕周14+2,预产期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13日张某某因“停经9+月,疤痕子宫,见红及不规律下腹痛4小时”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瘢痕子宫、37周6妊娠分娩LOA、羊水过多等,并于当日15:04分行剖宫产术娩出一男性婴儿(即张某某之子),该新生婴儿经抢救1.5小时无效后死亡。张某某因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751.2元。

冯某某于诉前自行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之子的死亡原因给予鉴定。2017年11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子系羊水吸入致缺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济南三院对张某某及张某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张某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7月23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鉴定意见为:济南三院对张某某及张某某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0元。

原告对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责任比例及分析说明部分存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周晓蓉述称…。本院认为,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针对原告的异议已作出了明确、合理的答复,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之子系因羊水过多窒息死亡,济南三院对张某某之子的呼吸道及胃内羊水处理方式不当,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济南三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本院酌定济南三院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主张医疗费8751.2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0元,张某某住院4天,且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中载明张某某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其主张未超出于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参照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20年,因张某某之子在出生时系活体,其虽仅存活1.5小时,但仍构成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4652.5元,参照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济南三院的过错、侵权的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系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参加听证会时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人出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900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判决情况确定原被告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医疗费2625.36元(8751.2元×30%)。

二、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460元×30%)。

三、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护理费120元(400元×30%)。

四、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220734元(735780元×30%)。

五、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丧葬费10395.75元(34652.5元×30%)。

六、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第一至六项给付共计264013.11元,限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原告张某某、冯某某负担6306元;由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4148元。鉴定费25900元,由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肃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孙亭亭

书 记 员  张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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