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咽后壁肿物切除过失导致一级伤残

作者:赵振清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1:30 浏览量:624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为咽后壁肿物切除术导致的伤害,由于医院对手术方案、操作方式、术后严重并发症估计不足,导致术后患者一级伤残。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承担50%的侵权责任,判赔105万元。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766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8年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大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被告齐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大附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计3944587.8元。(其中被告一赔偿1元,被告二按60%的比例赔偿2366752.68元,医疗费等截止到2018年6月,2018年7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齐鲁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的诊疗是按照常规进行,并无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青大附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技术室曾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2010年10月28日之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目前情况达到一级伤残程度,自2010年10月28日至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在门诊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其余时间无需护理。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营养费因不属于本所鉴定范围,鉴定未涉及。

2017年1月10日,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青大附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24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指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某某不良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41-60%(仅供委托法院参考)。2018年3月14日,该鉴定所另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Y0947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一级伤残。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外,鉴定报告指出王某某存在营养风险。王某某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800元,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11820元。

王某某为主张营养费,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部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营养支持的说明》…。

另查明,患者王某某为城镇户口,1948年出生。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3年10月更名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青大附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结合本案,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选择,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为患者王某某诊疗过程中,青大附院存在对患者疾病特点、手术风险估计不足,对术后伤口合并感染措施不力等医疗过错。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医方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侵权责任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青大附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有一定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建议参与度为41-60%,本院酌定青大附院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王某某自2010年10月28日截止到2018年6月,个人共支付医疗费95090.1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青大附院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7545元(95090.16元×5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共住院治疗188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青大附院应赔偿94000元(1880天×100元×5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60733元/年÷365天×1880天×2人×50%(护理依赖系数)+60733元/年÷365天×109天×1人×50%(护理依赖系数)=321884.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青大附院承担的护理费为160943元(321884.89元×5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王某某为64周岁。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青大附院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294312元(36789元×16年×100%×50%);

5.营养费…,附属医院应承担的自2011年4月13日胃造瘘术后至2021年3月21日的营养费为310240元[(109480.18元+7年×365天×200元/天)×50%]。对于后续营养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6.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王某某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青大附院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附属医院应承担的王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21年3月残疾辅助器具费67150元(89月×1509元/套×50%)。对于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9.关于原告主张的青大附院赔偿的邮寄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患者王某某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62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青大附院应承担鉴定费7310元(14620元×50%);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齐鲁医院赔偿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7545元;

二、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

三、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60942元;

四、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94312元;

五、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310240元;

六、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

七、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67150元;

八、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00元,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0900元;鉴定费146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10元,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负担7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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